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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自己”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2020/8/24 19:48:03

导读:自导自演“抢劫”:给同伙配好的钥匙,让同伙进入房间抢劫自己和合住人,那么这个人和他的同伙构成抢劫罪吗?

基本事实:

被告人尹志刚与其好友王红艳、李静一起租房。王红艳委托尹志刚保管现金5.7万元。2010年3月,尹志刚意图与李云龙合谋,窃取王红艳的钱财。3月29日,趁王红岩不在家,李云龙使用提供的钥匙进入王红岩住的房子,用胶带绑定睡在屋里的李静,抢了他320元的现金。李云龙和尹志刚伪造现场,王红艳委托尹志刚保管的57000元现金中有19000元被抢劫带走,剩下的38000元现金被尹志刚占为己有。事件发生后,两人向王红艳归还了共45000元现金。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尹志刚、李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抢劫罪。鉴于两名被告如实交代了犯罪的主要事实,并且案发后大部分款项都返还给了受害人,因此对两名被告的犯罪行为给予了相应的从轻处罚。尹志刚及其辩护人关于尹志刚没有指示李云龙抢劫李静钱财的辩护意见与已核实的事实不符,不被接受。尹志刚辩护人称尹志刚和李云龙的5.7万元共同赃款不构成抢劫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受理。根据有关法律,判处被告人尹志刚抢劫罪12年、剥夺政治权利罪3年、罚款24000元;被告人李云龙因抢劫罪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款240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尹志刚的家人认为其行为属于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李云龙提出上诉,理由是其19000元是尹志刚支付的好处费,而不是抢劫。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尹志刚、李云龙的上诉,维持原判。

1. 在争议的问题:

1. 给共犯提供一把匹配的钥匙,让共犯抢劫同住的人,是否构成入室抢劫?

2. 行为人在保管合住人的钱财期间,与他人合作进行抢劫,造成钱财被抢的假象,如何界定这部分钱财属于自己?

2. 观点和原因:

1. 向共犯提供一把匹配的钥匙,由共犯对同住人实施抢劫,行为人与共犯共同构成入室抢劫

一种观点是:合住人提供钥匙给他的同谋帮助他进入房子和抢劫合住人。这种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不同于未经允许强行入室的行为,不能算作入室抢劫。提供钥匙的犯罪者本人就住在房间里,他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入室抢劫。

审判的参照点是:如果与他同住的人和另一个人抢劫同一户人家,整个案件应视为入室抢劫。原因如下:

关于户的了解。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抢劫案中“户”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入室目的的违法性;另一种是暴力或暴力胁迫必须发生在室内。本案行凶者在预谋抢劫后进入房屋,捆绑受害人李静,强行劫持室内非法资金,以进入房屋为目的,也在室内发生暴力。因此,李云龙的行为构成抢劫。

共同犯罪的,对犯罪后果不超过犯罪意图的,应当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入室的具体方式,并不影响对抢劫罪的认定。因此,他们都应该被视为入室抢劫。

观察与分析:本案性质相当特殊。准确把握相关犯罪的性质,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的评价是必要的。需要明确的是,在本案中,尹志刚作为行为人,并不是受害者。虽然他向同伙提供了钥匙,使两人能够以相对“平和”的方式进入屋内偷钱,但尹志刚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满足了“入室”的要求。

2. 伪造抢劫现场,将被害人代为报关的金钱据为己有,构成什么罪?关于这个问题有三种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它构成贪污罪。原因是尹志刚保管了受害人的钱财,并取得了合法的财产。尹志刚伪造了抢劫现场,并缴获了替他保管的钱财,这符合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盗窃罪的理由是王红艳是房主,对所有房屋或房屋内的财产拥有一般控制权。两名被告趁王红艳不在家的时候把钱拿走了。作为一种秘密盗窃罪,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的参照点认为它构成了抢劫罪。原因如下:

首先,分析行为对象。虽然两名被告计划抢劫的5.7万元现金被其中一名行凶者尹志刚保管,但这笔钱的所有权仍属于王红艳,此外,两人合谋“抢劫”的不仅是57000元现金,还有李静在犯罪现场被抢劫的320元现金。

其次,从行为分析上看,被告并不是简单地拒绝归还财物,而是通过实施一种内外部的“抢劫”行为,将自己想抢夺的财物夺去。

第三,从财产可能性的角度来看,5.7万元现金被抢时,由财产所有人王红艳、保管人尹志刚、共同居住人李静共同占有或管理。李静和尹志刚作为共同居民,在财产所有人王红艳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这5.7万元现金负有同等的保管责任。尹和李使用暴力手段控制李静,并没收了57000元现金。是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

最后,简单来说,行为人通过假装“抢劫”来“骗取”他人的财产。其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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